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補字第2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