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 王劍忠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劍忠,行經 陳東陽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十三鄰六十九之二十三號之房屋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二人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東陽所有之鋁門框二組(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欲藏置於上開車輛載往他處銷贓獲利時,為警當場查獲;再於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獨自進入甲○○所管理,位於「忠勇新村」社區之桃園縣○○鎮○○里○○路○○○巷一之二號之空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屋內之鋁門窗十片、鋁門窗座十二件、瓦斯爐一個(以上價值共約五千元)及老虎鉗一把等物,得手後,陸續將前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及後車箱內,搬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門窗、鋁門窗座、瓦斯爐、老虎鉗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東陽、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王劍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詳,查獲當時復扣有鋁門框二組、鋁門窗十片、鋁門窗座十二件、瓦斯爐一個、老虎鉗一把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事實㈡之竊盜地點撿拾老虎鉗一支,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惟查,本件犯罪地點雖屬空屋,然該社區現隸屬於國防部電訊發展室管理,並委託甲○○等人成立自治會,由其擔任管理工作,業經甲○○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是該屋內之一切物品均係處於甲○○之概括支配狀態,並非聲請人所謂「脫離該社區之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乙○○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甲○○對老虎鉗一支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持有狀態,自應亦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同時竊取鋁門窗十片、鋁門窗座十二件、瓦斯爐一個及老虎鉗一支等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一普通竊盜罪,殊無就老虎鉗一把部分另行成立侵占脫離物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與王劍忠二人就上揭事實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價值共計約一萬七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事實㈠竊盜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另行繫屬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一號,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事實㈡竊盜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在先,且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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