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叁點肆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嗣由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度,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3.41公克、空包裝袋重0.42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放置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及鐵盒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8月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編號:A-29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9號偵查卷第50、51頁)。又同日為警查獲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41公克(包裝重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1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6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復有被告所有、供分裝、放置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及鐵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嗣由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度,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3.41公克、空包裝袋重0.4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及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分裝、放置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