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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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敬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15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9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131至134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