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告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張煜 律師

王紫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克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 適格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克華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1月21日、2月3日向其父親即訴外人 林永泉 借款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嗣林永泉於113年9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周克華將25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林永泉之其他繼承人。然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係繼承自林永泉對被告周克華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原告所提林永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尚有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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