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高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高霖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4日晚間6、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檢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攔檢,」。

 ㈣增列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4頁、第26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9頁)。

二、論罪科刑:

  依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3點,服用大麻,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5ng/mL者,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85ng/mL,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堪認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核被告郭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8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郭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高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3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大麻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且濃度達

  85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願受採尿,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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