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車輛審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統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壹個月內,提出車身號碼WPOCA299S651435號自用小客車移轉加拿大前在美國車輛管理單位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公路法第63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驗其自加拿大進口車身號碼WPOCA299S651435號自用小客車之安全審驗,經被告付費向美國CARFAX網站調查發現系爭車輛於公元2004年9月2日已經美國德州柯泊史克利斯特港市車輛部門(MotorVehicleDept.CorpusChristi,TX)註記其為廢棄車輛(即「JUNKTITLE」),並載有主管機關之文書編號,業據被告提出該網站記載之資料為證。原告則主張該文書並非公文書,尚難逕以之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告對其向被告申請審驗之系爭車輛係自美國移往加拿大之車輛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曾要求原告向美國車輛管理單位申請系爭車輛之證明,原告表示其不會申請,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係專業機構,前曾向美國CARFAX網站申請系爭車輛之歷史資料,如由原告授權被告向美國車輛管理單位申請上開資料,較能節約時間。惟對申請經費,兩造均表示不願負擔,以致無法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向美國車輛管理單位查證系爭車輛曾否為事故或保險回收車。
三、查系爭車輛最初既係在美國領照使用,至公元2005年4月20日始移往加拿大,則原告理應執有系爭車輛在美國車輛管理單位最初登記至其移至加拿大前之全部登記資料,原告自應提出上開資料,以憑認定原告向被告申請審驗系爭車輛應否提出「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