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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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吉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5月1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尚在3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與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其經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應強行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逕認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被告前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被告又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後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後3年内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9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等情;又被告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等情,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戒癮治療未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8年12月18日),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5月2日),已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所述,本案即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檢察官雖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公訴,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所述「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意旨並無違背,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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