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被告 賴環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如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登記原因均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 賴憲正賴豐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料訴外人昶瑋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461,65
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昶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旺公司)於98年10月22日,亦邀同訴外人賴憲正、賴豐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詎料訴外人昶旺公司已停止營業,尚積欠原告3,997,35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99年度司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99年間調閱訴外人賴憲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訴外人賴憲正分別於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訴外人賴憲正雖尚有以公告現值計算約122萬7千元之不動產,惟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其淨值僅餘59萬7千元,然其除積欠原告645萬9007元外,尚有高達2141萬1千元之債務,故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訴外人賴憲正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均應予撤銷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5821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90003809號函附99年1月1日收件瑞登字第1030號、99年3月2日收件瑞登字第5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賴憲正於附表贈與原因發生日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第384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賴環妙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登記日欄所示之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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