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伊對本案之案情已經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並已訊問完畢,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茲因伊之祖父高齡九十餘,身體狀況不佳,伊為長孫,最後祖父寵愛,卻無法陪伴祖父承歡膝下,亟盼能返家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達十九罪,其犯罪分別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即證人 林信宗 等人在警、偵、審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及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疑。再參諸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罪數及犯罪情節,以及原審判決就其於本案各罪所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等情,本院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陳上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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