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献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献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杜献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年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杜献嵐未知悔悟,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先後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38之6號1樓住處,將毛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無償轉讓予 吳文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杜献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泉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吳文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予吳文泉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無償轉讓予吳文泉,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微,惟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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