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重傷罪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98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被告所涉本件重傷害犯罪,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3日宣判並依法認定被告確犯有重傷罪及就該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責,足認被告所涉重傷罪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並已就該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並已於98年11月10日延押訊問時當庭宣示被告應自98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旨。
三、被告雖曾以書面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延押訊問時當庭請求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其理由係以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本案已審理完畢並釐清案情其無逃亡之虞、其誠心要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及願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本案案發係屬金錢糾紛被告無傷害被害人意念、被告係一時失控等云云。惟查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並已就該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將被告繼續羈押,並非以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則被告縱無逃亡之虞之情,非屬得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本案案發係屬金錢糾紛其係一時失控無傷害被害人意念,除其所述互相矛盾外,該等所述均屬本案實體抗辯,與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或被告得否停止羈押並無關係。而被告稱其誠心要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及願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縱使屬實,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院既未為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若真有誠意,亦可透過家屬與被害人洽談協商,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依法均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