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林翠華 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峯元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