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21號原告 邵忠峰 被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未償,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觀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其戶籍遷往「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號」;又原告雖曾以起訴狀表明「被告地址:基隆市○○○路○○○○○○號2樓」,然本院就上開基隆址付郵送達補費裁定之結果,則經郵務機關勾選「遷移不明」而予退件,致堪佐證「被告已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意思,且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事實」;兼之卷內既無被告迄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事證,亦乏本院就本件有審判籍之管轄事由,是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