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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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調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春長
林港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 高銀
鄭澄 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 林寶玉鄭寶珠 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惟依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被告 鄭澄代 係其母 鄭紅棗 之非婚生子女,戶政記載為「父不詳」,嗣鄭紅棗與被繼承人 林萬泉 結婚,因林萬泉係入贅身分,婚後與鄭紅棗及鄭澄代同住,且戶政記載稱謂關係為「寄居」,難認林萬泉有意收養鄭澄代。又依被告高銀戶籍所載,其父為 高摨瑞 、母為 高張阿寶 ,且戶籍登記聲請書上稱謂係「寄居」於戶長 陳古 戶籍內,是高銀與林萬泉間亦無收養或經撫育事實,且被告所提林萬泉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不生效力。則被告均非林萬泉繼承人,系爭調解事件容被告兩人繼承,損及身分安定性,有違公序良俗,應認無效。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未能充分表達意見,且原告林春長罹患腦血管疾病多時,判斷能力深受影響,顯無法精確辨別事理,原告於調解時僅就租金部分為同意,不知系爭調解事件尚及於土地與建物部分,有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之情,且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撤銷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為意思表示。
㈢、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有上開無效及得撤銷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如認並非無效,即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宣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事件係以兩造與訴外人林寶玉及鄭寶珠為當事人,則調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由全體當事人為一致之判斷,且系爭調解事件涉及共有之繼承法律關係,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其訴自不合法。
㈡、鄭澄代於00年00月0日生,為鄭紅棗非婚生子女,林萬泉於33年3月15日入贅與鄭紅棗結婚,即與鄭紅棗、鄭澄代同住,將鄭澄代視如己出,自幼撫育鄭澄代,並同意鄭澄代婚後將入贅之配偶 楊春錦 入籍至其戶籍,又於預立遺囑中明示鄭澄代為其長女,嗣林萬泉死亡後, 訃聞 亦將鄭澄代列為「孝女」,足見林萬泉客觀上有自幼撫養鄭澄代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收養鄭澄代為子女之意思。林萬泉與鄭紅棗婚後生育二女,均不幸早夭,遂將甫出生4個月之高銀抱回撫育同住,將高銀視若己出,高銀自幼未曾見過本生父母,與林萬泉及鄭紅棗共同生活多年,林萬泉於遺囑中將高銀列為「養女」,訃聞中將高銀列為「孝女」,且高銀之女 高麗鳳 於戶長林萬泉之戶籍中記載為「家屬」,足見林萬泉有撫養高銀之事實,亦有收養高銀為子女之意思。再者,林萬泉雖立有遺囑,惟被告並非以該遺囑內容分配遺產,僅以遺囑為證據,證明林萬泉有將被告視為子女之意。而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有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在法官面前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就不動產租金、辦理分割登記、塗銷繼承登記等事項充分溝通,並達成合意,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林春長亦曾對被告明示法官怎麼判就怎麼分,並表示其將自行騎車返家、趕去開貨車,則原告林春長顯無因罹患腦血管疾病而無法辨別事理之情。
三、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認其未備此要件,即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勝訴判決。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理,如調解成立內容係分割遺產者,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以該調解所載全體當事人為原、被告,如僅以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被告時,無從界定原調解對於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其他當事人之效力,不能解決分割遺產所起紛爭,難認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林春長、林港河(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該調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萬泉所有;兩造(即本件原、被告及訴外人林寶玉、鄭寶珠)同意就被繼承人林萬泉如該調解附表所示財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該調解附表所示不動產自104年4月起所收租金,兩造同意每人各得6分之1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卷無誤。可見系爭調解事件內容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其當事人除本件原、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林寶玉及鄭寶珠,然本件原告卻僅以被告兩人提起本件,縱認原告所述無效或撤銷事由為真,也不能令全體繼承人回復遺產分割前之法律關係,無從解決分割遺產所起紛爭,而原告經闡明後,仍認無庸追加訴外人林寶玉及鄭寶珠為被告,難認本件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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