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⑴犯罪事實欄一、文首原記載「丙○○曾於民國
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另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6月(經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上開第1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2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論罪部分增列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院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竟恣意竊取信徒供奉之香油錢花用而犯下本案,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金額│被害人│主文││號│││(新臺幣)│││├─┼────┼─────┼─────┼───┼────────┤│1│99年1月│彰化縣社頭│100元│丁○○│丙○○竊盜,累犯│││21日晚間│鄉龍井村水│││,處拘役拾日,如│││11時許│井巷3之71│││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對面(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善堂廟)│││,扣案之釣片壹片│││││││沒收。│├─┼────┼─────┼─────┼───┼────────┤│2│99年1月│彰化縣社頭│200元│乙○○│丙○○竊盜,累犯│││22日晚間│鄉清水村清│││,處拘役拾日,如│││12時許│水岩路10-1│││易科罰金,以新臺││││4號旁(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善堂廟)│││,扣案之釣片壹片│││││││沒收。│├─┼────┼─────┼─────┼───┼────────┤│3│99年1月│彰化縣社頭│200元│戊○○│丙○○竊盜,累犯│││23日中午│鄉朝興村山│││,處拘役拾日,如│││12時30分│腳路2段479│││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巷4號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龍天宮)│││,扣案之釣片壹片│││││││沒收。│├─┼────┼─────┼─────┼───┼────────┤│4│99年1月│彰化縣員林│100元│甲○○│丙○○竊盜,累犯│││23日晚間│鎮林厝里員│││,處拘役拾日,如│││12時許│南路408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對面(有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媽祠)│││,扣案之釣片壹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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