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圻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圻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圻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回溯3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8日,因他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因十二指腸潰瘍至醫院開刀,經醫院注射藥物而檢驗出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8日編號8A02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施用後2至
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與事理相悖,已難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紀念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於98年8月22日至98年9月28日間至該院就診?倘有,給予病患何種注射或口服之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是否會驗出可待因或嗎啡反應等情,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覆:⒈患者吳圻勳於98年8月24日經本院急診就醫。⒉患者因十二指腸消化性潰瘍穿孔,接受腹腔鏡十二指腸消化性潰瘍穿孔縫合手術,於98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0日。⒊住院期間,患者因疼痛之故,分別於98年8月25日至31日,每日施打鹽酸配西汀注射液50毫克(Demerol50ml),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鹽酸配西汀藥劑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份,是以尿液中不致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99年4月8日明秀(醫)字第0990391號函、99年6月22日明秀(醫)字第0990618號函在卷為憑;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亦函覆:⒈ 吳君 因上腹痛、膽囊結石合併急性發炎,疑似診斷入院,吳君因拒絕手術,故於入院期間,給予pethidine50mg肌肉注射兩次,施打時間於98年8月22日19點49分、98年8月23日6點30分。⒉Pethidine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或嗎啡乙節,有該院99年3月30日(99)光醫事字第9900222號函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辯以上開手術注射藥物導致驗出毒品反應云云,顯與事實有間,無可採取。況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415ng/ml,實高於標準之閾值濃度300ng/ml,亦難認為係服用其他藥物而誤食嗎啡,被告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