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4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47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新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新添分別於(1)民國94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2)民國94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12期,月付金金額自第一期至倒數第二期,依借款額度之2%計算,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747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新添│自民國95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30000││月27日起│││││元│││││├──┼───┼─────┼──────┼──────┼───────┤│2│新臺幣│許新添│自民國95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30000││月08日起││點二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新添│自民國95年0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000││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