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坦承上述前科紀錄(見偵卷第3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被告林佳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志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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