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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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68號聲明人 吳克政 被繼承人 游啓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游啓明之兄弟,聲明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後,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啓明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吳新妹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吳克政為被繼承人游啓明之兄弟姊妹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游兆鑫 仍尚生存,且第二順位繼承人游兆鑫於110年5月22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游兆鑫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吳克政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若聲明人吳克政欲拋棄游兆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啓明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游兆鑫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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