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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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務人代理人 洪國欽 扶助律師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變賣方法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