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達拉朱
(BATHMANATHANSUNDARAJU《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569、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達拉朱(BATHMANATHANSUNDARAJ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玖拾顆(含塑膠膜空包裝,合計驗前淨重柒佰零貳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柒佰零壹點肆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柒點肆陸,純質淨重伍佰肆拾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桑達拉朱(BATHMANATHANSUNDARAJU,下稱SUNDARAJU)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與自稱姓名為「B0000000」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1時許,由BB0000000在泰國曼谷「FIRSTHOTEL」某房間內提供以塑膠膜包覆而呈橢圓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顆粒90顆(合計驗前淨重702.19公克,驗後淨重701.41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543.92公克),供SUNDARAJU混合飲水吞食入體內腹部,並約定SUNDARAJU搭機進入我國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鼎隆國際商旅」旅店,將吞食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交付前來接洽之人,即可獲得相當於泰銖5萬元之新臺幣為酬勞,B0000000另提供鼎隆國際商旅之名片1張以為進入我國後引導之用,期間SUNDARAJU以其所有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與B0000000聯繫上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事宜。SUNDARAJU並於101年7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約以上開人體夾帶之方式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號班機,起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適為事前獲知線報之警、調等司法警察單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鑑定許可書,將SUNDARAJU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實施X光檢查,發現體內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90顆,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SUNDARAJU,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鼎隆國際商旅名片及電子機票資料各1張。復因取出夾藏於其體內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90顆需時,上開司法警察單位再持本院所核發之鑑定留置票,留置SUNDARAJU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等待其排放,迨至101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全數排放完畢,而再扣得自SUNDARAJU體內排出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90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SUNDARAJU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UNDARAJ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6、62、6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5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偵卷第64頁)、被告之護照影本1紙(偵卷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9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本院鑑定留置票各1紙(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以塑膠膜包覆之橢圓體顆粒90顆、電子機票資料1張、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鼎隆國際商旅名片1張可資佐證,而上開以塑膠膜包覆之橢圓體顆粒9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70
2.19公克,驗後淨重701.41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
543.92公克,空包裝總重206.10公克),亦有該局10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警卷第26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吞食上開橢圓體顆粒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雖於入境之際即為我國警方查獲,惟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當地,並進入我國領域,參諸上開見解,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仍應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尼泊爾籍男子B00000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運輸毒品
之數量並非龐大,約定之報酬為泰銖5萬元,價金不多,且報酬尚未取得,又其於我國無犯罪前科,而平常以販售女性飾品為業,因為家貧,原訂今年11月要結婚,所以才冒生命危險吞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運輸毒品,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偵查及審判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省去訴訟程序之浪費,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受他人之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而非本案首謀,且尚未取得約定之泰銖5萬元報酬,惟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半公斤以上,實非少量,價值亦非輕微,若流入市面,對國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而本案被告係以吞食包覆塑膠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顆粒於人體體內之方式運輸、私運毒品,若塑膠膜稍有逸漏,對人體將生十足危害,乃被告仍願行險,當係詳加考慮而後為之,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因素,本院均已於被告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是其情自無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亦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故始挺而走險。其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以人體夾帶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且運輸、私運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且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等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有被告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影本(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其於入境我國後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而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以塑膠膜包覆之橢圓體海洛因顆粒90顆(合計驗前淨重702.19公克,驗後淨重701.41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543.9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膜空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尼泊爾籍共犯B0000000間聯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警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鼎隆國際商旅名片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電子機票資料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搭機進入我國之證明文件,並非被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MULTIMEDIA品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NOKIA品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3、4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