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72號被告李美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留證號: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詹千慧 販售服飾衣物地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女用衣物1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欲夾帶離去,詹千慧發現後隨即尾隨追趕,李美芳見狀旋將上開衣物丟置路旁,李美芳之隨身包包則於逃離現場時遇路人攔阻而遭扯落,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千慧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