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汶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料,迄同日凌晨5時許飲酒結束時,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迨同日清晨5時46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與 李書榮 所騎乘車號為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楊汶杰 經送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救時抽血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6.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8mg/l),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杰於警詢及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書榮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抽血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6.2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