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樂欣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樂欣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洪芯亞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阻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上臂、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