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洋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7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02月28日110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0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1月04日111年03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5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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