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泂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泂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泂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施泂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乃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情節類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施泂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96號(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