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自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欲待轉進入益民路二段,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注意行車狀況及遵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號誌指揮而繼續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