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嘉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一年四月十五日陳重嘉傷害 周陳 櫻子、 周展川 之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重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即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傷害周 陳櫻子 及同年月十五日傷害 周展輝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嘉與 周陳櫻子 、周展輝(原名 周廷芢 )、周展川分別係母子與兄弟關係,4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重嘉就其生母周陳櫻子處理生父 周東良 之遺產分配情形,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重嘉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周陳櫻子、
周展輝與周展川等三人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就其父周東良之遺產處理問題質問周陳櫻子、周展川時,因周展川欲離去不予理會,陳重嘉為加以攔阻,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持該屋內周展川所有之檯燈、電腦螢幕等物砸向周展川,雖經周展川閃避而未擊中,然造成該檯燈底部機座斷裂、固定燈管燈架斷裂、燈管燈座斷裂、電腦螢幕凹陷破損、背面連接主機之傳輸線插座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周展川。嗣周陳櫻子見狀上前攔阻,陳重嘉竟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電腦鍵盤朝周陳櫻子之頭部揮打,致周陳櫻子受有前額2×1公分血腫之傷害。
㈡陳重嘉復於10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因上開遺產問題,
至上址1樓之周陳櫻子房內咆哮,周展輝聽聞後立即自2樓下樓出言制止,陳重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徒手毆打周展輝之後腦,並以腳踹周展輝之腰部、臀部、大腿,致周展輝跌倒在地,待周展輝起身後,陳重嘉再徒手毆打周展輝臉部、頸部,並手抓周展輝胸部,周展輝因而受有左上眼瞼至額頭1.5公分擦傷、2.5×3公分瘀腫、左下眼瞼1公分擦傷、局部瘀腫、頸部5、4公分二處撕裂傷及2×2公分擦傷、胸部4×2、2×2、2×1、1×1公分四處擦挫傷之傷害,周展輝亦基於反擊之傷害犯意,徒手與陳重嘉互相拉扯扭打,致陳重嘉受有右胸壁挫傷、前胸7、5公分二處擦傷紅腫、右肘3、2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害(周展輝傷害陳重嘉之犯行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周陳櫻子與周展川見狀上前攔阻,亦遭陳重嘉另基於同時傷害該2人之犯意,徒手揮打與拉扯,致周陳櫻子受有左前臂3×5、2×1公分二處血腫、2×1公分擦挫傷、左手背2×3公分瘀腫之傷害,周展川受有臉部2×2、3×1、2×2公分三處擦挫傷、頸部2×1公分擦挫傷、左前臂2×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㈢嗣經周陳櫻子報警處理後,周展輝、周展川、周陳櫻子、陳
重嘉及其妻 張南媛 、其子 陳冠瑋 、其女 陳冠廷 等家人於101年4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下午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時,陳重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其子陳冠瑋宣稱:「不要像你阿伯這樣查某體」(台語)等語,以意指在場之陳冠瑋之伯父即周展輝之行為像娘娘腔之方式,公然侮辱周展輝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陳櫻子與周展輝、周展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重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周陳櫻子住處,就其父周東良之遺產處理問題質問周陳櫻子、周展川,而與周陳櫻子、周展川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周展川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先以檯燈丟伊,伊伸手檔住,手指因而遭檯燈接頭鐵片割傷,此有證人陳冠瑋之證詞可以證明;且當時是周陳櫻子持電腦鍵盤毆打伊,伊未毆打周陳櫻子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周陳櫻子證稱:被告於101年4月
14日上午10時許,在伊住處客廳內,向伊說財產分配不公平,且不讓周展川離去,即先拿檯燈砸向周展川,沒有砸中,再拿電腦螢幕砸向地上,造成檯燈及電腦螢幕損壞,之後被告又拿地上之鍵盤要打周展川,伊上前攔阻,被告就雙手拿鍵盤砸伊額頭,造成伊額頭瘀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與證人周展川證稱:被告當時在1樓客廳問伊母親周陳櫻子遺產之事,伊為免與被告發生爭執即欲外出,被告不讓伊離開,就拿起檯燈要砸伊,因該檯燈有電線扯住,所以丟出去又被電線拉回,就吊在原木桌旁,被告隨即又拿起電腦螢幕砸向伊,電腦螢幕因有電線拉扯,也是丟約1、2公尺就掉在地上,造成檯燈底部機座斷裂、固定燈管燈架斷裂、燈管燈座斷裂、電腦螢幕凹陷破損、背面連接主機之傳輸線插座變形損壞,之後被告又拿起地上之鍵盤想走到門口打伊,伊母親上前攔阻,被告就雙手舉高鍵盤打伊母親額頭1下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8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檯燈及電腦螢幕損壞照片5張、臺南市立醫院出具周陳櫻子受有臉挫傷即前額血腫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摘要、病歷各1件、周陳櫻子前額受傷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12頁、原審卷第66至68、83至86、136頁、另案101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81頁),堪認證人周陳櫻子、周展川上開證述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周展川先以檯燈丟伊,伊伸手揮到檯燈,手
指因而遭燈管割傷, 嗣伊 與周展川在桌子旁扭打致電腦螢幕掉落地上云云,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手指遭檯燈燈管割傷,且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所拍攝檯燈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另案101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79至80頁),該檯燈燈管並未破裂,且垂吊於原木桌緣,此與周展川於原審證述:該檯燈原本已與原木桌上塑膠墊黏合,因被告硬將檯燈扯起,導致檯燈底座斷裂,又拿起檯燈砸向伊,因檯燈有電線扯住,所以丟出去又被電線拉回,就吊在原木桌旁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相符。被告復於原審供承:其揮到檯燈時站在客廳中間,距離原木桌約2公尺,周展川站在原木桌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參諸上開檯燈原係置於原木桌上,案發後垂吊於原木桌緣而非與之脫離之情狀,被告辯稱周展川持已黏合於原木桌上且連有電線之檯燈朝立於2公尺外之被告丟擲,被告方以左手揮打檯燈而致檯燈再彈回垂吊在原木桌緣之情已殊難想像。再者,被告供承:當時係因周展川不願討論遺產問題,急於離開現場,伊加以攔阻而生爭執等情(見警卷第1頁反、原審卷第174頁反),則周展川既急於離開現場,顯不願與被告正面衝突,其即無持檯燈丟擊被告,並與被告扭打之動機及必要。且若周展川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不快,逕可將被告驅離家門,或自己離家不理被告,而無需砸壞自家物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周展川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母親趕緊來中間阻止,被告
就「不小心」用鍵盤打到伊母親的頭,惟其於該次偵訊時同時證稱:因為伊母親從中阻擋,所以被告有停了一下,但還是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周展川該次所述「不小心」乙詞,應係指被告原本欲打周展川,因周陳櫻子從中阻擋,才會打到周陳櫻子之意,而被告既見周陳櫻子過來擋在中間,竟仍不罷手,其自有傷害周陳櫻子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子陳冠瑋雖於原審證稱:伊於當日上上午接獲被告電話至臺南市○○路○○號時,見周陳櫻子持鍵盤毆打被告左邊肩膀,被告左手小指已經流血,警員已到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100、105頁),惟證人陳冠瑋係上述爭執結束後始到場,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既未親見被告與周展川、周陳櫻子發生爭執之經過,其所為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各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或與客觀現瑒情狀不符,
或與常情不符,而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毀損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之㈡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事實之㈡所示時、地,傷害周展輝、周展川
2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周陳櫻
子、周展輝、周展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周展輝、周展川診斷證明書各1件、臺南市立醫院
102年2月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周展輝、周展川就醫摘要暨病歷影本各1件、臺南市立醫院102年3月1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周展川就醫摘要1件、臺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周展輝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1至92、137頁),復有原審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周展川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反至3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周陳櫻子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與周展輝、周展川3人相互拉扯,已處於劣勢,豈有餘力去傷害周陳櫻子,周陳櫻子手臂之瘀腫,係長期洗腎之結果,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周陳櫻子證稱:當天伊看見被告毆打周展輝,周
展輝被被告壓在地上,伊就上前制止,從被告背後想把被告拉起來,後來拉到被告衣領,把被告衣服拉破,但被告還是沒有起來,伊在持續拉被告起來時,被告就揮手打到伊左手背,左手臂也因此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4、46頁),與在場證人周展輝證稱:當時周陳櫻子在被告背後,一直拉被告的手阻止被告打伊,此時【被告右手往後用力推周陳櫻子一把】,周陳櫻子就被推靠到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153頁反、156頁);及周展川證稱:被告彎腰用拳頭朝周展輝身體亂打,周陳櫻子在被告背後,一直要抱被告,…當天有看到伊母親之左手背及左小臂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互核均屬一致,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周陳櫻子診斷證明書、就醫摘要、病歷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83至86、136頁),足見告訴人周陳櫻子指稱其當時欲阻止被告,遭被告打到左手背及左手臂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應屬事實。
⑵被告當時係與周展輝二人相互拉扯扭打,周陳櫻子與周
展川上前欲拉開渠二人不成,反遭被告推打,周展川即退出立即以手機攝錄蒐證被告與周展輝二人互毆之過程乙情,除據周陳櫻子、周展川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展川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反至32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時與周展輝、周展川3人相互扭打,且觀其與周展輝扭打之經過,亦非處於劣勢,其辯稱:當時無餘力傷害周陳櫻子云云,不足採信。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周陳櫻子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洗腎造成?該醫院函覆稱:「周陳櫻子洗腎時,乃由左前臂打針,故左手背瘀腫應與洗腎無關;洗腎時,乃經由打針進行,應與擦傷無關;周陳櫻子於101年4月15日未洗腎,係4月16日至本院洗腎」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周陳櫻子上揭左手背瘀腫、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即非洗腎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乏證據支持,不可採信。
㈢事實之㈢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周展輝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金華派出所辦公室內,係向家人表示,爾後若遇到流浪漢等像「查某體」的人在家門口,就是要報警處理,並未特定「查某體」是何人,亦未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辦公室內,向其子陳冠瑋宣稱:「不要像你阿伯這樣查某體」(台語)等語,周展川當時有問在場警員這樣有無構成公然侮辱乙節,業據證人周展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反),此與告訴人周展輝證述當時被告有罵伊「查某體」、證人周陳櫻子證述被告有罵周展輝「查某體」等情相符,且被告亦供承其當時有對其子陳冠瑋表示,爾後若遇到流浪漢等像「查某體」的人在家門口,就是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107、174反、175反至176頁),參諸陳冠瑋證稱:「我父親是說一些行為舉止怪異、沒事來亂,或長的怪怪的『查某體』要來家裡鬧,就馬上報警。」「(問:當時在金華派出所裡面,有沒有你父親覺得很娘的人?)有,我伯伯周展輝。(問:為何你會知道你父親覺得周展輝很娘?)因為連我也這麼覺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可知被告當時縱使係向其家人宣稱上開話語,亦已特定其所指「查某體」之人即周展輝,其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冠廷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講「查某體」這句話云云,與被告之供述及陳冠廷之證述內容均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既供承:稱人「查某體」(台語)意指男生娘娘腔,或做像女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周展輝為「查某體」,顯有指稱男性像女性之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均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而被告當時對其子陳冠瑋為上述言詞時,其音量整個派出所都聽的到等情,亦據被告之子陳冠瑋、被告之妻張南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
8頁),被告以言詞侮辱周展輝之場所,復係在金華派出所辦公室之公共場所,則其所為之言詞,自係有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周展輝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周陳櫻子係母子關係、與告訴人周展輝、周展川則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周陳櫻子、周展輝、周展川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周陳櫻子及周展輝、周展川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之㈠損壞檯燈、電腦螢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其事實之㈠傷害周陳櫻子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上開事實之㈡傷害周展輝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上開事實之㈡傷害周陳櫻子、周展川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其此部分行為,係基於排除周陳櫻子、周展川前來阻擋之目的,接續以一連串拉扯揮打之動作同時傷害周陳櫻子、周展川2人而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上開事實之㈢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周展輝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之㈠毀損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之㈡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事實之㈢公然侮辱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之㈡同時傷害周陳櫻子、周展川犯行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之㈡同時傷害周陳櫻子、周展川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周陳櫻子、周展川2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傷害周陳櫻子之犯行,及檢察官泛指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生母就財產分配之處置,即不顧人倫至其生母、兄弟住處尋釁滋生事端,實屬不該,且其始終否認有何傷害周陳櫻子之犯行,並執前詞推諉自身刑責,使其與母親、兄弟間之親情益加撕裂惡化,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周陳櫻子、周展川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即事實之㈠毀損檯燈、電腦螢幕及傷害周陳櫻子之犯行、事實之㈡傷害周展輝之犯行、事實之㈢公然侮辱周展輝之犯行)部分: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周陳櫻子、周展川、周展輝分係母子、兄弟關係,告訴人周陳櫻子、周展川、周展輝所受損害及傷勢,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周陳櫻子、周展川、周展輝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婚、現從事保全工作、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傷害周陳櫻子及公然侮辱周展輝之犯行,惟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又原審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3月與上訴駁回(即101年4月14日傷害周陳櫻子及同年月15日傷害周展輝)之所處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犯行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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