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憲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72號對面,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憲輝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0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0236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湖100236號)各1份(警卷第4頁、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該犯行之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其罹患口腔癌,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且有輕度肢障、家境清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除前揭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非初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罹患口腔癌、輕度肢障乙節,係屬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之問題,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無涉,另其尚有資力購買昂貴之毒品施用,亦與其所述家境清貧之情形,相背而馳,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情形,爰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事項而為科刑及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