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甲○○○○○○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補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1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準此,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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