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任職通訊行員工期間,雖因經辦告訴人甲○○申請門號業務而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代告訴人簽名,但以往作業模示皆係如此,其只是單純聽老闆指示而為,且告訴人已確定要申辦門號,其始代為簽名,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亦未取走告訴人申辦門號SI
M卡,實屬無辜云云。查前開服務申請書內「甲○○」簽名係被告所簽之事實,已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不諱,且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於前開服務申請書內偽造「甲○○」簽名並填寫其他資料欄位後交回通訊行,該門號SIM卡嗣為不詳之人冒名領取,並經開通而於97年
7月間遭盜打等情,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覆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填寫前開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完成該文書交回通訊行,其在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不顧為之,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此不因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圖不法利益或一時作業方便而異,被告以作業模式云云為辯,實與正常交易不符,本非可採,況於本案並導致告訴人門號SIM卡遭冒領,益徵其所謂「作業模式」與常情不合之處。而告訴人於97年5月底申辦門號後,因期末考關係,未及時回門市取回SIM卡,後因路程、時間因素未能順利與被告碰面取卡,待告訴人於97年6月中旬到申辦門市,發現門市已經關閉,告訴人因無資料無法查證,直至同年7月間始透過補發帳單確定門號遭盜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除辯解門市倒閉無法進入云云外,對告訴人所辦門號SIM卡遭取走之善後處理均未提及,是被告既已明知因門市惡性倒閉致告訴人申辦門號SIM卡遭人取走,衡情,被告為避免自己遭倒閉門市牽累,當會盡力協助善後釐清責任,焉有任令告訴人因無法及時停話致發生盜打之情形,益見其辯「作業模式」云云,確非可採,遑論其前揭所辯亦不足脫免罪責,其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其上訴自應駁回。末查,被告上訴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經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雖認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然亦未主動就所肇損害於其所認合理範圍內彌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未於判決時一併諭知緩刑宣告,亦屬適當,爰不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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