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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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3行之「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7年底某日」、第9行之「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起」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起」;證據部分另補充「茲就取得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之提款卡與密碼附隨之帳戶做為詐騙入帳帳號之必要,否則,若被告甲○○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據被告供稱:伊係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放在皮包內之小夾子中,且一併遺失的還有兩張過期之信用卡,伊是用生日當密碼云云。然查:出生日期應為各人所牢記,而被告既用自己之生日為提款卡之密碼,則當無再抄記於任何物件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又被告一併遺失之兩張信用卡既已過期不能使用,則其又何需隨身攜帶?並且將其與本案系爭提款卡置於同一夾子內?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其辯稱提款卡併同密碼單一起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其顯係將本案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