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字第4080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工字第0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080號案件執行時,雖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於98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乙○○前於97年11月18日具保時所留「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過十日即同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具保人於98年3月24日起即遷入「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39號之17」之址乙節,有戶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自無從收受上開文書,是聲請人未再依該址重新送達,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又具保人既已遷居該址,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嗣於98年5月間所為之公示送達,亦非合法),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