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投票行賄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投票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㈦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徵諸上揭規定,應由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管轄之,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