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欲防止告訴人奪回手機,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晚,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二人於房間內乃起爭執,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 周正堂 亦結證稱:伊聽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房間內爭執激烈,告訴人走出房間後,伊發現告訴人手上有瘀青等語(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65號卷第18頁)。證人 曾畇瑋 則證稱:
伊聽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房間內爭吵聲及告訴人之慘叫聲,其見告訴人走出房間後,手上有瘀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3號卷第8頁)。是證人周正堂、曾畇瑋當日所見告訴人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僅有拉址,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 陳伊 有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地上起身後又欲搶手機,伊又推告訴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而查,告訴人既已見告訴人跌坐地上,可知再次對告訴人加以推擠,極可能傷害於告訴人身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倘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奪回手機,僅須持手機離開現場即可,何需與告訴人於房間內激烈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即傷害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言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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