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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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亞倫選任辯護人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亞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古亞倫與黃○惠為同居男女朋友,黃○忠與黃○惠之父親黃○章為兄弟,原均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於民國107年4、5月間,因前址房屋水電開銷高漲,黃○忠乃向黃○惠之母黃彭○○反應,經黃彭○○轉告古亞倫並要求古亞倫、黃○惠搬出前址,古亞倫因而對黃○忠心生怨懟。古亞倫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械猛力砍擊,將因中樞神經、氣管、頸動脈重要血管遭深度穿透,導致生理機能受損、大量出血而引發死亡結果,竟於107年8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公園飲酒後,基於殺人之決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持其甫經磨整完成之菜刀1把,前往上揭○○路0段址0樓之黃○忠住處,趁黃○忠與女友王○苓仍在房內睡覺之際,逕闖入房間內,以前開菜刀先朝黃○忠頭頸部揮砍數刀,黃○忠頭、臉猝遭攻擊, 乃迅 伸出左手護其頭部,並請王○苓打電話叫救護車,古亞倫乃轉欲攻擊王○苓,經黃○忠阻擋表示不關王○苓的事之後,古亞倫復持上開菜刀續砍向黃○忠頭部,致黃○忠受有左臉2處深度撕裂傷約22公分與19公分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黃○忠遭砍後,大量流血且意識愈發不清,亟需就醫,然古亞倫猶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將黃○忠自上揭住處拉往同層樓之客廳處,並命黃○忠、王○苓均跪於神明桌牌位前達數分鐘,復不准王○苓叫救護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忠及王○苓離開現場、叫救護車就醫之權利,嗣因黃○章之子黃○源(即黃○惠之兄)聽聞古亞倫之叫罵聲,而赴0樓察看並奪下古亞倫手中菜刀後,經救護車及時將黃○忠送往○○醫院嗣轉送00000000醫院緊急救治,黃○忠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黃○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苓、告訴人黃○忠及證人黃○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就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陳述部分,辯護人初雖爭執:員警利用被告處於高度酒醉狀態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該自白應屬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拷貝警詢光碟檢視後,嗣已具狀表示不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且所謂該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已記憶模糊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
⒈證人王○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告訴人如何遭被
告由頭部揮砍,及被告揮砍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細節,迭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事隔已久,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被告有很生氣的說一些話,我不記得他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177頁、第180頁),其間所證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苓於警詢之證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係於107年8月18日案發當日所述,當時印象較之距案發已逾10月之本院審理期日,遠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再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更於末了再詢以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經證人答以:「屬實」、「無」(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查亦無前開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核前開證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面向加以觀察,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王○苓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伊如何於案發現場之房間內遭被告砍殺
,及被告復持刀將血流不止之告訴人拉到客廳神明牌位前,如何命伊及證人王○苓跪在黃○章之神主牌前道歉且不准證人王○苓叫救護車;另證人黃○源於警詢時,伊上樓至神明廳前,看到被告持刀於現場,而告訴人則全身是血、半蹲在地上,被告口中並不停抱怨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均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82頁),且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及證人黃○源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黃○源、告訴人前開警詢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是逕採取證人黃○源、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再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告訴人、證人王○苓、黃彭○○、黃○源及黃○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謂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有誤會。復查前5位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證人均補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更審酌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5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得為被告所犯本件罪責認定之依據。
㈢、此外,辯護人又爭執證人黃彭○○、黃○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查本院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據為被告犯罪之論斷基礎,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予以論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古亞倫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黃○忠之頭、臉部及手臂等處,惟否認有何上揭殺人未遂、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把舊刀子磨利要拿給黃彭○○,我撞到告訴人的隔間,他拿東西砸我、罵我,我頭被砸到、跌倒,被打到牆壁旁,刀子掉在我右邊,告訴人去撿刀子,我就過去跟他搶,可能搶刀過程中有劃傷到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會起衝突,後來我回過神看到告訴人坐在床上用手遮傷口,我才驚醒,至於在神主牌位那邊發生了什麼事情,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了云云(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是為拿已磨好的菜刀給證人黃彭○○而至告訴人住處,那時被告係處於高度酒醉狀態下、走路不平穩,因而碰撞到告訴人房門、發出聲響,豈料竟遭告訴人持物品砸被告頭部並為辱罵被告之行為,被告為保護自己且於酒醉下所為,均係過失之傷害行為,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原隨黃○惠居住於上○○○區○○路○段○○巷○號址,而與告訴人分住於同棟不同樓層(該屋0樓出租他人營業,被告與黃○惠住0樓閣樓,告訴人住0樓,其他則由黃彭○○、黃彭○○之子、黃○惠之○等共同居住),惟於案發前之107年4、5月間,因告訴人將前開房屋水電開銷高漲之問題向黃彭○○反應,經黃彭○○轉告被告、黃○惠並要求其2人搬出前址,被告乃另租屋於○○區○○街○巷○號等情,已據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而被告認其所以會與黃○惠搬出上址係告訴人所致,並認告訴人未盡其對黃○章所為照顧妻女之承諾,因此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70頁)明確外,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07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被告持已磨整完好之菜刀1把,至上揭○○路0段00巷0號0樓,以該菜刀砍向告訴人頭頸要害處數刀,欲置告訴人於死,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左上臂之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隨後被告復持刀將大量出血之告訴人自上揭住處拉到客廳神明牌位前,命告訴人、證人王○苓均跪於神明桌前向黃○章神主牌道歉達10至20分鐘,且不准證人王○苓叫救護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第17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4頁),復有證人黃○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刀命告訴人跪在神主牌位前,當時地上都是血等語;證人黃○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送醫所受傷勢及在現場發現菜刀包裝盒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82頁、第187至189頁)。而被告就其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乙節,亦於警詢時坦認:今天我在○○公園喝完酒就開始想,我跟告訴人間有非常仇恨,我持刀攻擊他的頸部;(問:你是瞄準他的頸部砍的?)是!我就是要讓他死;(問:你攻擊他之前,是否有口角糾紛?)沒有,我直接進去就砍了,我早就已經想好要攻擊哪裡,所以我直接進去就砍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第308頁)無訛,並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醫院107年8月00日診斷證明書、0000000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00日、同年8月0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急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105頁、第107至143頁、第189至193頁),另有被告所有行兇之菜刀1把(刀長約30公分,其中刀身長、寬各為
18.5公分、9.5公分)、被告當時所穿沾有血跡之上衣、褲
子、鞋子各1件扣案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7頁、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嗣於偵、審固翻異警詢自白而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有過失傷害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263頁、第319頁、第323頁),然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關於被告如何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案持刀砍殺告
訴人之過程,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員警:請說明今天整個案發的過程為何?)就是我從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拿刀子去○○路0段00巷號0樓,去砍告訴人,我很早就想砍他了,如果他沒死的話,我一定找人再去砍他一次!幹!沒死的話,我做鬼都不瞑目!(問:你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計畫多久?從何時開始預謀?)3年前氣憤時,就有想過,後來因為做生意很忙,就沒有再去想,今天是臨時起意,我在○○公園喝完酒就開始想的,我跟告訴人間有非常仇恨;(問:你持刀攻擊他哪裡?)頸部;(問:你是瞄準他的頸部砍的?)是!我就是要讓他死,他忘恩負義;(問:那你攻擊他、砍他之前,先有口角糾紛嗎?)沒有,我一到那邊直接就下了,我早就已經想好要攻擊哪裡,所以我直接進去、就砍了;我持刀攻擊他頸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301頁、第306頁、第3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前約1小時,先在臺北市○○區○○公園飲酒決意並思考如何攻擊告訴人,爾後持菜刀逕往告訴人住處,將菜刀瞄準告訴人之頸部,並朝告訴人頭頸及臉部等處砍殺等情,顯見其有殺害告訴人、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甚為明確。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砍殺之經過及遭
強制之情形為:107年8月18日早上10點多,當時房間沒點燈但有透光,我跟女友王○苓在0樓房內睡覺,門被撞開我爬起來,被告一進來就一陣髒話,我剛從床上坐起來,被告衝過來一直拿東西往我頭上砍,我以為他拿棒子敲我,後來發現我頭很痛,用手摀住臉時發現流血,才發現被告是拿菜刀砍我頭、臉部,頸部沒有砍到,我發現我整個耳朵掉下來,我就趕快扶著,請王○苓幫忙報警,被告不讓我報警或叫救護車,我被砍之後,就遭被告拖到客廳祖先牌位前,他一手拿刀要我跪著,說我沒有做好向大哥黃○章的承諾,我頭一直流血,當時已經快要昏倒、快死掉了,我被押在祖先牌位前約10到20分鐘,王○苓也被叫出來、都在我旁邊,當時我血流不停,精神開始恍惚,便叫王○苓快叫救護車,但她遭被告持菜刀威脅不准叫車,後來我看到黃○源上來,那時因已流血過多,已經沒什麼意識;在被告闖入房內砍我前,我正在睡覺,根本來不及反應,沒有跟被告說話,也沒有拿東西丟他,我被砍中的部位有左邊的頭、耳朵、臉頰,還有左手拇指手筋斷掉,被砍當時我有舉手阻擋,用手護住頭部,所以左手被砍,我左邊臉部神經已經斷掉、沒有感覺了,被告之所以沒有繼續押我在客廳神明牌位前,是因為黃○源上來,將被告手中刀子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第172至174頁),核與當時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王○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告訴人都在房裡睡覺,大約早上10時左右,房間的門被打開,我看到被告突然衝過來攻擊告訴人,等告訴人打開房間電燈後,才看到被告手拿菜刀攻擊,這時告訴人的左臉及左耳都是血,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砍了3、4刀後,就拉著告訴人到0樓的客廳,被告也叫我一起到客廳,要我跟告訴人跪在家裡祖先牌位前,因為被告有刀,所以我也跪下,被告開始抱怨自從黃○章過世後,告訴人對家裡的人都不好,後來黃○源上來把被告手中的菜刀奪走拿下去0樓等語;當時我們在睡覺,被告直接撞門進來,告訴人被砍第一刀後就倒下,第二刀是砍在告訴人要出手阻擋的手臂,第三刀時告訴人叫我去報警,但告訴人說我報警就要砍我,告訴人要被告不要動我,被告就從告訴人的臉部砍下去,我就看到被告又補告訴人頭上一刀,砍完後,被告就拉告訴人,要我們去神主牌位那邊跪著,說告訴人為何沒有照顧他,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他那時都是很鎮定的在講話,我們在神明廳跪了10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由上開告訴人、證人王○苓、黃○源之證詞,並參照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案發前於○○公園喝酒時已思考如何予告訴人攻擊,旋包裝並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於見告訴人與證人王○苓於房內睡覺,即趁其2人不及反應之際,拿出預先準備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近距離揮砍數刀,更於告訴人之頭、臉及手部遭砍殺,因而大量出血、意識愈發不清已近昏厥之危急狀況下,尚以持刀之強暴方式,不准證人王○苓叫救護車,且命告訴人及證人王○苓跪於神明桌前,倘非證人黃○源及時到場,被告因而罷手離開現場,告訴人實有喪命之可能。由被告上開行為,益徵其有殺害告訴人、置其於死之主觀犯意。
⒊稽以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具有相當長度(30公分),
刀身為金屬材質、堅硬無比,且刀刃於案發前甫經被告磨整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99頁),其刀鋒銳利異常,倘以之作為兇器揮砍人體,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常識之之成年人,其對於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均屬人身要害,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砍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因深度穿透而傷及中樞神經、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受損、大量出血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互核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以伊持刀砍擊告訴人何部位時,復經其供陳:我持刀攻擊告訴人的頸部,我就是要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又上開扣案菜刀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原應兩端至中央均屬一直線之刀刃,竟因遭施力過度,致中間處呈凹陷彎曲之外觀(見本院卷第312頁),互核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後,我從黃○源手上拿到的凶刀是歪的,就是菜刀砍的那個位置(即刀刃)是歪的,我想說怎麼這樣,砍什麼東西砍到那個地方歪掉了,我馬上把刀子放在櫃子上面,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參照告訴人急診送醫之傷勢照片,可見被告下手當時施力之重,竟使原磨整完好之菜刀因過度施力致呈凹陷、彎曲之外觀,何況該刀係針對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頸為揮砍,被告主觀上確具令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故意,彰彰甚明。另依本院當庭勘驗顯示,扣案菜刀刀柄非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檢察官所稱為預謀行兇而事先購買新刀之情事,但此部分之誤認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殺人未遂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綜上開被告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及所受傷勢等情,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雖另以:在案發前有喝酒,伊係後來回過神、看到告訴人坐在床上用手遮傷口,伊才驚醒,至於在神桌牌位那邊發生了什麼事情,伊已想不起來了等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當時已陷於高度醉酒、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以致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係因被告為求自保,而不慎拿刀揮到告訴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在持刀揮砍告訴人之1小時前,即107年8月18日9時許,
先在其○○街住處附近之○○公園喝酒,且係於飲酒後才決意持刀砍擊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直承:(問:你持刀攻擊黃○忠之行為是否早已預謀?計畫多久?從何時開始預謀?)其實3年前氣憤時,就有想過,今天是臨時起意的,是在○○公園喝完酒開始想的;我持刀攻擊頸部,我是要讓他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06至第307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案發前伊係以走路方式從○○街租屋處走路到○○路0段告訴人住處0樓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卷附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0時15分至16分許,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另被告於遂行事實欄所載砍殺暨強制犯行完了後,自現場下樓遇見證人黃彭○○時,其尚知叫黃彭○○「阿母」(臺語,被告係隨黃○惠叫證人黃彭○○為「阿母」),且對黃彭○○說「阿母對不起」,經黃彭○○告誡以:事情做了,要承擔等語後,被告更答以知道,就走下樓去等情,亦據證人黃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8頁),足見被告自案發當日早上9時許飲酒並起意殺告訴人後,即基於前揭決意,將已磨好之菜刀以包裝盒包妥、攜該刀以步行方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直至遂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完了、下樓時遇到證人黃彭○○而與之短暫對話、離開案發現場止,其皆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並無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更無其等所指係因告訴人先拿物品砸被告頭部、辱罵被告,被告於酒醉下為保護自己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情狀。
⒉何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遭員警逮捕後,並於臺北
市○○分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全部過程,其受詢當時呈現之神情、樣態及客觀狀況均正常,復稽之其對於員警自人別訊問、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件犯案情節之提問及最後意見補充之事項,均能掌握提問要旨,針對問題逐一予以清楚之回覆或說明,甚至有時能更正警方的提問(如員警一時口誤謂:證人王○苓報案說,有人在○○路0段00巷0號0樓砍人等語時,被告馬上更正員警該址應係○○路0段00巷0號0樓、非0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且細繹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其就行兇之前如何於公園飲酒,如何自租屋處行走至被告住處,如何進入告訴人休息之房間後,持刀直接瞄準告訴人頸部而攻擊,攻擊前有無與告訴人對話等細節,均記憶清晰、陳述有序;另被告於警詢中且供陳,伊想起告訴人與證人黃○光,如何在黃○章病床前承諾照顧黃○章之妻女,惟未履行,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事發前因後果等情,俱能詳予明確說明,無何遲疑或遺忘之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次警詢光碟並製有筆錄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96至307頁)。再衡諸實際,被告行凶前,確有如其於上開警詢所述之飲酒、持刀至告訴人0樓住處朝告訴人頭、頸部砍殺等情節,在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砍殺告訴人之行為或強制犯行,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酒醉致其認知或辨識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尤其經由勘驗上開第一次警詢光碟更可知:
①被告於員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伊始,僅由員警告以本案其
涉犯者,係「殺人未遂」罪名等隻字片語時,即能迅能領會告訴人可能並未死亡,因此隨即打斷員警正在對伊進行之「權利告知程序」,而反詰員警以:「所以殺人未遂是(告訴人)沒死?」等語;並接續有如下之對話:
員警:那你願意接受警方對你製作詢問筆錄嗎?被告:願意啊,那你也願意回答我,他(指告訴人)到底死
了沒?員警:這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幹!(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97至298頁)②(於4分17秒稍前)員警:你有沒有前科?18歲以前的。
被告:沒有(搖頭)。
員警:你有沒有○○的前科?被告:(搖頭)員警:剛剛我們調出來,你有那個○○○○的紀錄。
被告:那在我好像退伍後,第0年有0次而已,然後我去申請○○證,它後面都沒有寫…不知道為什麼。
員警:可是你退伍後,你有○○。
被告:對,對,沒有錯,就○○。退伍後有0次,但我去申
請○○證,就沒有,很奇怪,這我就不瞭了。(見本院卷第297頁)③於警詢至7分09秒、10分10秒、19分05秒、20分13秒,被告與員警間又有如下之對話:
(7分09秒)被告:○○街0巷0號,拿刀子去○○路0段00巷0號0樓,去
砍他。沒死的話,幹!我做鬼都不瞑目,我操!員警:我再唸一次喔,我從臺北市○○區○○街○巷○號,拿
刀子要去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砍黃○忠。
被告:是,沒錯!(10分10秒)被告:我瞭解,如果他死掉,我可以講詳細,如果他沒死,
幹!我講什麼詳細啦!操!我一定找人再他媽的,再砍他一次!操!幹!員警:所以...好,你這邊我就幫你打喔,他忘恩負義,但其餘我不想多講。
被告:忘恩負義!員警:不想再多講就對了。
被告:我不想再多講,忘恩負義...(19分05秒)被告:重點是他(指告訴人)死了沒啊?員警:那我跟你講,你與黃○忠有沒有仇恨啊、糾紛的關係
?被告:非常。
員警:非常什麼?被告:仇恨啊!員警:就是有仇恨?被告:對啊!忘恩負義嘛,你覺得呢?其實,沒有大不了的
仇恨啦,只是說,他當初說的承諾跟現在做的事情,是完全不一樣的,而且還把大哥的,唉,老婆的兒女,趕出家裡,你覺得呢?這種人怎麼樣?操!忘恩負義!幹!員警:就是有仇恨?(20分13秒)員警:你持刀攻擊他哪裡?被告:頸部。
員警:頸部,是瞄準他的頸部砍的?被告:是!我就是要讓他死的,我就是要讓他死...(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6至307頁)④另被告於警詢至4分17秒,被告於經員警詢以:「你現在意
識清楚嗎」時,其明確回覆以:「非常的清楚」等語,並於21分44秒至23分02秒間,經警員質以:「是否是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自由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時,被告亦答以:「是的」、「屬實」。此外,當員警問:有沒有意見補充時,被告亦答以:「反正我很早,我預謀就是想要他死!這就是意見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7至308頁)。
⑤綜合上揭警詢對話可見,被告自調查伊始經員警詢以「意識
清楚嗎?」,被告清楚回覆:「非常的清楚」,而員警質以其有無前科紀錄時,被告亦能評估利害後,選擇搖頭否認,嗣經員警告以經警調閱資料,被告有○○前科時,被告尚能隨機答以:於退伍後有○○行為0次,但去申請○○證卻沒有記載等語因應,以合理化其前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另綜觀整體警詢過程,被告對於告訴人究竟死亡否、砍殺告訴人之目的究竟達成否之關鍵事項,最是關注,因而多次利用機會反詰員警告訴人是否已死亡,並迭次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滿、怨懟之情,復直言若告訴人未死,其心不甘等節,在在益徵被告意識清楚、情緒高亢,無何因喝酒致陷於意識不清之情。
⒊被告前於00年間已因○○○○之○○○○犯行,經臺灣○○
地方以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0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在○○中,於飲酒達每公升0.72毫克狀態下,仍能保持平衡、順利操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每晚均會喝酒半杯約150至200cc,以助睡眠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認被告對於酒精有相當之耐受度,縱其於本件案發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惟被告案發當日,確係於意識清醒下為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講話模糊不清;證人黃○源亦稱:我覺得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意識應該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然證人黃○源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另證:我把被告刀子拿走後,聞到被告有酒氣,但不確定被告是否喝醉了;我聞酒味是蠻重的,至於意識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8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時我剛睡醒,迷迷糊糊的,但被告一直講說要讓我死,所以我覺得被告講話模糊不清、應該是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飲用相當酒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酒醉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告訴人及證人 黃志源 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既有殺人之故意,則其持扣案之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際,即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持刀將告訴人自其上揭房間住處拉往同層樓之客廳處,並命告訴人、證人王○苓均跪於神明桌前達10至20分鐘,復不准王○苓叫救護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苓及告訴人離開現場、緊急就醫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證人王○苓離開現場並迅叫救護車緊急就醫之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於王○苓涉犯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本案所為殺人犯行部分,既僅止於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住居問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竟持甫磨整完成、銳利無比之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頸等要害,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左臉2處深度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然已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與煎熬,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傷大量出血而命繫一線、危急萬分時,猶持刀強行將告訴人拉往客廳,命其與被害人王○苓均跪於神明桌前數分鐘且不准叫救護車,嚴重侵害告訴人與王○苓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迅速就醫之權利,益見其忽視人命之價值,殊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王○苓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難認有何反省之情,並審酌被告自偵查迄於審理一再設詞誣攀係告訴人持物品砸伊頭部並辱罵伊在先,伊為搶刀保護自己而不慎誤傷告訴人等誤導偵審方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述為○○○業之教育程度、先後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166頁),且供其持以砍殺告訴人並用以強制告訴人、證人王○苓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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