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
被告 羅日湖
訴訟代理人 羅景山
陳信亮 律師
被告 黃阿銀
訴訟代理人 黃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日湖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e、f、g、h、i、j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羅日湖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27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阿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代號a、a1、b、c、d、d1、d2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阿銀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4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日湖負擔百分之50、被告黃阿銀負擔百分之50。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日湖、被告黃阿銀如分別以新臺幣14,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日湖如按年以新臺幣295,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銀如按年以新臺幣191,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宜蘭分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嗣因改制而更名,有行政院民國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第00000000000號令、農委會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本院卷一第215、216、217至218頁),並經其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3地號土地、174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314、315、316建號建物(下分稱314建號建物、315建號建物、31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均登記為「林業保育署宜蘭分署」,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417至422頁);林業保育署宜蘭分署為中央機關農業部林業保育署之下級機關,仍為中央機關,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林業保育署宜蘭分署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黃阿銀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應屬誤會。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羅日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F(面積43.2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56元。㈡黃阿銀應將坐落173地號土地、17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G(面積43.2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8,15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羅日湖應將坐落174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e、f、g、h、i、j所示之建物(下稱甲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羅日湖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4,774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阿銀應將坐落173地號土地、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a1、b、c、d、d1、d2所示之建物(下稱乙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㈣黃阿銀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6,538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上開第一、三項聲明係以附圖特定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二、四項聲明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並作為原告之宿舍使用。羅日湖及訴外人即黃阿銀之配偶 黃長炳 前為公務員,國家為使公務員安心盡其職責,分別配住眷屬宿舍即甲宿舍予羅日湖、乙宿舍予黃長炳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羅日湖已於85年7月16日退休,黃長炳亦已於59年9月2日死亡,其使用借貸甲宿舍、乙宿舍之目的已完畢,且原告因配合都市更新政策,須將甲宿舍、乙宿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原告已於112年2月4日分別催告羅日湖、黃阿銀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乙宿舍,詎羅日湖、黃阿銀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甲宿舍、乙宿舍。
㈡甲宿舍、乙宿舍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精華地帶,鄰近新店老街,位處碧潭風景區旁,步行至新店捷運站約為4分鐘,故羅日湖、黃阿銀因無權占用甲宿舍、乙宿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羅日湖無權占用甲宿舍之面積為103.98平方公尺,黃阿銀無權占用乙宿舍之面積為69.73平方公尺,173地號土地於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38元、174地號土地於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369元、175地號土地於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13元,並參照甲宿舍殘值71,515元、乙宿舍殘值為35,769元,羅日湖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4,774元,黃阿銀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53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前「壹、三」所述。
二、被告則以:
㈠羅日湖部分:
⒈羅日湖前為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於48年1月12日獲配住甲宿舍,並於85年7月16日退休。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羅日湖應可續住甲宿舍至「宿舍處理時」,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改變用途、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等。此外,依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已明定管理機關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已賦予行政機關發布之宿舍處理行政命令之法律地位。況且,國產署已明確拒絕原告以參與都市更新分回房地作職務宿舍之處理方式,原告猶以收回參與都市更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終止不生效力,被告就甲宿舍仍有使用權。
⒉再者,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已無殘值,故原告並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在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從為營利行為,原告亦不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羅日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阿銀部分:
⒈黃長炳前於59年9月2日死亡,如公務員在職期間死亡,而其宿舍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遺眷准予續住,並於自願遷讓時可申請搬遷補助費,且國產署已覆稱「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原告以收回參與都市更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應非合法。另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眷舍得暫緩處理。附圖代號a、b、d1、d2為原始建物,其餘則為黃阿銀增建,原告數十年來均未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尚難認定現存乙宿舍即為系爭建物。況且,原告未協助黃阿銀安置或申請社會住宅等居住替代方案,違反行政程序,忽視人民居住權。再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
⒉原告歷來並未維護系爭建物,黃阿銀入住乙宿舍後,遭遇漏水、蟲患等問題,黃阿銀自費整修維持乙宿舍完整,不使其成為廢墟,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採科學方式,委由3位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剔除最高價後,再以剩餘兩者之平均值為適當。原告僅得請求象徵性之1元、或以年息1%以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417至422頁)。羅日湖及黃長炳前為公務員,分別經原告配住眷屬宿舍即甲宿舍予羅日湖、乙宿舍予黃長炳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羅日湖已於85年7月16日退休,黃長炳已於59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宿舍現住人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可憑(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30號卷第27、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羅日湖、黃阿銀均已無合法使用甲宿舍、乙宿舍之權源,原告請求羅日湖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黃阿銀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均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已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⒉羅東林區管理處因預計參與都市更新分回房地作為職務宿舍使用,未獲國產署同意,故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等情,有林務局110年9月17日林秘字第1101625247號函、國產署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035018020號函、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17日羅秘字第1111350056號函、國產署112年1月6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417500號函 可佐 (本院卷一第147至151、153至155、157、159至161頁)。羅東林區管理處復已於112年2月4日催告羅日湖、黃阿銀應於112年5月31日前返還甲宿舍、乙宿舍,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4日羅秘字第1121350103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63、297頁),則原告主張甲宿舍、乙宿舍依借貸之目的業己使用完畢,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另有使用規畫而須收回,尚非無據。
⒊羅日湖對於其為甲宿舍(即附圖代號e、f、g、h、i、j所示之建物)之現占有人,已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9頁)。黃阿銀對於其為附圖代號b、d1所示之建物之現占有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附圖代號a、a1、c、d、d2所示之建物之現占有人則有爭執(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惟查,附圖代號a為乙宿舍之建物本體,附圖代號a1、d則為乙宿舍之雨遮,均為黃阿銀所使用之乙宿舍範圍,故黃阿銀辯稱其非現占有人,顯屬無據;另附圖代號d2則為乙宿舍前方之空地,並為雨遮範圍所遮蓋,此觀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履勘拍攝之照片即明(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縱該處非黃阿銀專用,然其亦不否認有使用該空間,且黃阿銀亦稱隔壁鄰居已搬走(本院卷第265頁),故黃阿銀顯即為該部分之現占有人,故黃阿銀辯稱其非現占有人,亦非可採。承此,黃阿銀應為乙宿舍(即附圖代號a、a1、b、c、d、d1、d2所示之建物)之現占有人。至於黃阿銀另辯稱其歷年來有增建部分建物,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其歷年來居住使用乙宿舍因整修、維護所需而有對乙宿舍為任何修補行為,亦與其為乙宿舍現況之現占有人無涉。
⒋羅日湖、黃阿銀雖辯稱其有甲宿舍、乙宿舍之合法使用權,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已停止適用)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處理」,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之,此亦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示明確(本院卷一第259頁)。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請求交還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原告既已通知羅日湖、黃阿銀擬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自即為原告對甲宿舍、乙宿舍之「宿舍處理行為」,羅日湖、黃阿銀受催告返還甲宿舍、乙宿舍,當已無合法占用甲宿舍、乙宿舍之權源,基此,羅日湖、黃阿銀援引上開函令辯稱其有權占用甲宿舍、乙宿舍,應不足採。
⒌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停止適用)」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該要點第1條所明定。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且綜觀該要點之內容,均在規範處理國有眷舍應行之程序,於第7點、第8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給予若干金額之一次補助費,第8點之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並於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1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徵諸上開規定該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僅是依第7點、第8點及第17點規定,有領取補助費或選擇承購以八折計價之國民住宅之權利。且其既以「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為要件,亦可見該要點並未賦予所謂之「合法現住人」永久繼續居住之權利,羅日湖、黃阿銀亦不得以此主張其有繼續居住占有甲宿舍、乙宿舍之合法權源。
⒍又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羅日湖、黃阿銀僅得續住甲宿舍、乙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已為宿舍處理行為,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孤苦無依之認定標準,指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或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黃阿銀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暫緩處理之情形,亦不得執此繼續占用乙宿舍。
⒎黃阿銀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阿銀返還乙宿舍,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黃阿銀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⒏準此,羅日湖已退休、 黃長柄 已死亡,堪認甲宿舍、乙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亦已為宿舍處理行為,則羅日湖、黃阿銀就甲宿舍、乙宿舍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羅日湖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黃阿銀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甲宿舍、乙宿舍現供羅日湖、黃阿銀居住使用,其屋外即為新店老街,有部分商家,鄰近新店捷運站、碧潭吊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在案(本院卷一第445頁),並有甲宿舍、乙宿舍之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44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然觀諸其週邊商家數量及種類,再衡酌其座落位置,尚非商業活動頻繁、經濟繁榮之市中心精華地段,此有GoogleMap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羅日湖、黃阿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⒊又羅日湖占用17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e、g、i、j部分之面積、占用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f、h部分之面積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阿銀占用173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a1、c部分之面積、占用17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d、d1、d2部分之面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於112年度申報地價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參(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又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雖登記為「木造」,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參(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然其現況建物即甲宿舍、乙宿舍顯已非木造之建物,有本院履勘拍攝之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44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佐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甲宿舍、乙宿舍之價額,雖因現存建物與建物登記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相符、無從確認主要構造種類、年數及用途,而未能辦理建物價值之估定,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696332號函可證(本院卷二401至402頁),然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已覆稱現況建物為水泥牆面,本院衡酌甲宿舍、乙宿舍均僅為1層樓之建物、其牆面可見紅磚及水泥堆疊,則其現況建物之主要建材堪認應屬加強磚造,年數則約為73年,此亦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函文所敘明,故甲宿舍之價值應可認定為244,228元、乙宿舍之價值應可認定為163,782元,此分別有建物價額試算結果可憑(本院卷三第221、223頁)。準此,羅日湖占用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據此計算為295,227元;黃阿銀占用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據此計算為191,604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羅日湖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27元、黃阿銀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1,604元,及均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黃阿銀主張其已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假處分,請求黃阿銀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居住於乙宿舍,且應於完成安置後始得返還乙宿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三第277頁),固據提出起訴狀暨假處分聲請狀為佐(本院卷三第278至285頁)。然查: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阿銀就乙宿舍負有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縱使黃阿銀提起前開行政爭訟後獲勝訴判決及裁定確定,亦僅為原告自斯時起不得請求黃阿銀返還乙宿舍,不會對原告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黃阿銀返還乙宿舍之權利造成妨礙,故原告另案提起之行政爭訟,非屬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羅日湖將甲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阿銀將乙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羅日湖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5,227元,黃阿銀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1,604元,及均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因原告敗訴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此部分並未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費用由羅日湖、黃阿銀各負擔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95頁)。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人
占用建物
占用建物價額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度申報地價
占用土地價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說明
1
羅日湖
甲宿舍
244,228元
174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e、g、i、j)
68.01
44,369元
3,017,536元
295,227元
⑴占用建物價額依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⑵占用土地面積:
①5.88+17.61+34.55+9.97=68.01。
②34.81+1.16=35.97。
⑶占用土地價額:
①68.0144,369=3,017,536。
②35.9746,113=1,658,685。
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4,228+3,017,536+1,658,685)6%=295,227。
175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f、h)
35.97
46,113元
1,658,685元
2
黃阿銀
乙宿舍
163,782元
173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a、a1、c)
37.11
42,638元
1,582,296元
191,604元
⑴占用建物價額依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⑵占用土地面積:
①22.28+1.25+13.58=37.11。
②13.81+5.99+8.36+4.46=32.62。
③占用土地價額:
①37.1142,638=1,582,296。
②32.6244,369=1,447,317。
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63,782+1,582,296+1,447,317)6%=191,604
174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b、d、d1、d2)
32.62
44,369元
1,447,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