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賴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185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日18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機車超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賴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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