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恒志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6,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萬9,909元
1
利息
33萬元
99年8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0+343/365)
16.72%
60萬3,610.32元
2
利息
3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2+309/366)
16%
15萬177.05元
3
違約金
33萬元
99年9月12日
100年3月11日
(181/365)
1.672%
2,736.12元
4
違約金
33萬元
100年3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0+130/365)
3.34%
11萬4,145.64元
5
違約金
33萬元
100年7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12+309/366)
3.2%
13萬5,635.41元
小計
100萬6,304.54元
合計
137萬6,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