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恒志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6,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萬9,909元

1

利息

33萬元

99年8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0+343/365)

16.72%

60萬3,610.32元

2

利息

3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2+309/366)

16%

15萬177.05元

3

違約金

33萬元

99年9月12日

100年3月11日

(181/365)

1.672%

2,736.12元

4

違約金

33萬元

100年3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0+130/365)

3.34%

11萬4,145.64元

5

違約金

33萬元

100年7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12+309/366)

3.2%

13萬5,635.41元

小計

100萬6,304.54元

合計

137萬6,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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