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羅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中;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河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