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196線與宜49線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月30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係於綠燈時通過宜蘭縣宜196線與宜49線交岔路口,而於行駛過程中號誌轉換成黃燈,但因前方車輛突然踩煞車,致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且警員之採證照片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伊於99年1月30日11時4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196線與宜49線交岔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警員 方惠明 攔停,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方惠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方惠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請陳述當時舉發
情形?)99年1月30日11時45分,我與隊長 吳細益 一起在宜196線東向西與宜49線交岔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當時我們有架設V8攝影機,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車輛HS-4820前方有1部自小貨車,該車通過該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HS-4820自小客貨車,於該交岔路口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才駛入交岔路口,於是我就將異議人攔停,我們取締稽查的位置距離該路口約80公尺,該路口的燈號是雙向的,所以我們於取締處可以看得很清楚。…(問:本件有無蒐證光碟?)有,我之前已經有檢送給監理站,且宜196線東西向停止線,經我於99年3月24日丈量結果約28.3公尺,而99年1月30日11時45分異議人所駕駛HS-4820號自小客貨車與前方小貨車距離為26公尺,因為異議人行駛的路段中間設置有雙黃線6個貓眼石,距離有26公尺。…(問:本件有無可能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能,因為取締當時的視線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依證人方惠明所提出之採證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亦顯示於99年1月30日11時45分,在宜蘭縣宜196線與宜49線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異議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行駛車輛相距26公尺,兩車當時行駛有相當之間距,參以該路口長28.3公尺,於前方車輛通過該路口後,異議人甫駕車行駛至該路口,異議人顯非因前方車輛踩煞車,而影響其通過該路口,此有採證違規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復觀之證人方惠明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則證人方惠明對於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仍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自無誤認、誤判之虞,且證人方惠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車子是在紅綠燈下才轉換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益證證人方惠明所述係屬真實。可證異議人於99年1月30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196線與宜49線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因前方車輛踩煞車,始於黃燈時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6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