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5號
97年度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60、1617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443、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撤回上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至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惕勵,復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震旦行」,佯稱要修理行動電話,趁店員 姜淑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展示櫃內側平臺,竊取姜淑娟所有、三星牌J480型、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適有客人 吳鎮源 目擊乙○○上開竊取過程,當乙○○欲離開時,即拉住乙○○衣領阻止其逃逸,乙○○乃當場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南一昌瓦斯行門前,徒手竊得 陳銘杰陳勝南 父子所有、每個價值約2千5百元之
20公斤裝瓦斯桶共2個。經陳勝南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家中瓦斯桶有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1日凌晨3時5分
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南一昌瓦斯行門前,徒手竊取陳銘杰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桶1個(價值約2千3百元),甫得手即為陳銘杰發現,經報警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該瓦斯桶。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5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 李美蓮 所管領、價值約1千7百元之瓦斯桶1個,甫得手旋遭目擊者 陳宏安 發現,經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姜淑娟、被害人陳銘杰、被害人陳勝南及被害人李美蓮之警詢時指述、證人陳宏安及證人吳鎮源之警詢時證述可佐,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4次竊盜罪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輕度精神疾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數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上開竊得物品部分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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