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公克及○‧○一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自被告所有之風衣外套右口袋香煙盒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公克及○‧○一三公克,合計○‧○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五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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