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淑勤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