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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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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