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洪業 均於發現該手機遭鎖碼而向甲○○反應後,甲○○即向 洪業均 訛稱將代為解碼,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向洪業均取回該手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量及詐騙之金額非大,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