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協商費用31,005元,扣除協商款後剩餘10,995元,配偶為顧及抗告人名譽,代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支出。抗告人胞姊 曾華鈺 從事關東煮攤販,每月收入僅約13,000元,負債達140餘萬,並無多餘金錢扶養父母。父親 曾煥嘉 雖年收入有376,199元,收入不多僅供自己及母親生活所需。且父親自己亦負有債務,債務人每月給予父親5,000元家用,以盡子女責任。債務人前因工作有瓶頸,因而離職,目前從事裝設快速捲門工作,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1,005元,抗告人履行至97年1月毀諾未再依約履行,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薪資42,000元,協商費用31,005元,扣除後剩餘10,995元,配偶為顧及抗告人名譽,代為負擔房貸支出。抗告人胞姊曾華鈺從事關東煮攤販,每月收入僅約13,000元,負債達140餘萬元,並無多餘金錢扶養父母。父親曾煥嘉雖年收入有376,199元,收入不多僅自己及母親生活所需。且父親自己亦負有債務,抗告人每月給予父親5,000元家用,以盡子女責任。抗告人2個月前因工作有瓶頸已離職,目前從事裝設快速捲門工作,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惟查:
1、為適當反應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年度總所得加以計算。債務人毀諾前96年總所得共計628,601元,有債務人於原審提出96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2,834元始為適當。
2、債務人陳稱其向岳父購買不動產,現今每月需支付其岳父房貸10,000元至15,000元。然查:抗告人名下並無該筆房貸借款,且該房地於92年即已登記為抗告人配偶 洪秋環 所有。抗告人亦未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或支付該項房貸證明,因此不予採認該項支出。
3、又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此數額包含食衣住行),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抗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4、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2,834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之餘額38,005元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1,005元。
另抗告人雖主張目前新任職工作每月月薪僅26,000元至27,000元,薪資收入不多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然債務人離職係在協商毀諾後所發生,抗告人不應以毀諾後所生之事由再執以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
綜上,因此難謂抗告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陳賢德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