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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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蔡翔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林旭邦
蔡季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8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暫編臺中市○○區○○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為聲請人多年前出資興建,應歸屬於聲請人。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而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叁、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執行處到場履勘後,經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00地號後方,為1層樓建物,面積僅4.7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緊鄰同地號上方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為該建物之增建部分,業經記明於本院拍賣公告。觀諸現場航照圖、照片,可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向廣福路352巷8弄,建物後方(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則樹林遍佈,並無街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或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一部,或為從物,或為其附屬物,然均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尚非所問。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法相違,而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陳明 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
肆、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