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劉志勇 相對人 許榛 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4年10月23日,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時,已逾3年之時效,抗告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該款項之給付,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二)至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4年10月23日│1,500,000元│未載│108年11月4日│CH0000000││├──┼────────┼───────┼────┼───────┼─────┼──┤│2│104年10月23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11月4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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